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但以
三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但
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以下同)85,53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
4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3點
62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
金69,405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點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
(二)又被告於民國86年3月間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1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即2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5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其中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原告之消費款114,386元及
其中本金110,436元,迄未給付;另其中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於原告之消費款137,686元及其中本
金133,242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
付上開款項及均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點5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
0元(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限)。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滯欠
款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清償所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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