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於94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分
6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470,304元(含信用卡
帳款132,71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37,585元)未清
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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