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班懷玲 與孫**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班懷玲與孫**間就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暨同段255建號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孫**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確認、變更、消滅、形成,性質上屬確認暨形成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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