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小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286號

原告 陳又晟

被告 邱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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