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被 告 丁○○
丙○○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
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原名柯丙○○,
民國89年6月22日撤冠夫姓)、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期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663,623元,自87年2月20日起至89年1月20日止
,共分23期,前22期每期攤還16,701元,第23期應清償
279,50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福灣公
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87年3月26日止,尚積欠
174,882元未清償,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
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4,882元,並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沒有簽名,是別人
偽造文書,當時伊有要辦房屋貸款,被告丁○○說有影印的
證件就可以,後來又說貸不出來,就失蹤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
月21日向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分期價款為663,623元,自87年2月20日起至89年1月20
日止,共分23期,前22期每期攤還16,701元,第23期應清償
279,50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福灣公
司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87
年3月26日止,尚積欠174,882元未清償,嗣福灣公司於95年
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丁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亦主張被告甲○亦擔任被告丁○○上開附條件買賣之
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被告
甲○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辯稱係他人
偽造文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否
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簽名及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
院於96年3月15日當庭命被告甲○書寫橫式簽名10次,及其
於報到單之簽名,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以肉眼辨識
,二者筆跡有明顯之不同,尚難認係被告甲○所簽,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附條件買契約書上被告甲○簽名及
印章之真正,其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足取
。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4,882元,並自95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