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曾啓銘供稱伊有聽聞煞車聲及機車倒地聲,並從右後照
鏡看到機車倒下之燈影,嗣停等紅燈時,有機車騎士敲車窗質以肇事逃逸,並對伊車牌拍照,伊自認並未肇事,故而離開等情。參以證人即被害人 何采 螢證稱被告之車輛突然右偏,擦撞伊機車手把,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未久一名男子稱拍到害伊摔車車輛車牌,即翻拍存證等語。是被告足以認知可能駕車肇事之事實,卻未留待現場查看,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即行駕車離去,堪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㈡被告雖辯稱自覺前來通知其肇事逃逸之男子為詐騙集團,而
未予理會云云。惟該男子僅係告以肇事之事實,並拍照存證,未有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或具體勒索,即行離去,此與不法集團必定有所要求、勒索之狀況迥然不同。況該男子告知之肇事情節,與被告親自見聞行經之處機車倒地等情相符。故被告辯稱不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區○○○街○○○號前,不慎碰撞同向右後方由 何采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何采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已聽聞後方有機車剎車及倒地摩擦聲響,亦由右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狀況,且於被告駕車離開時,另有身份不詳之機車騎士自後追趕並敲擊車窗告以:「先生你肇事逃逸喔」等語,更對被告所駕該車之後側車牌處拍照,則被告理應得以預見何采螢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而此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間接故意,未下車察看何采螢片刻,復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執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其理由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事故路段,而何采螢因騎乘上開機車,於該處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何采螢指述(見警卷第7-11頁,原審卷第39-48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外觀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良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被害人何采螢所證稱肇事車輛是銀色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顏色是淺藍色並不相符,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駕車與何采螢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已非無疑。另何采螢證稱當時伊並未記下肇事車輛車號,是一身分不詳機車騎士過來說有幫伊拍到照片,問伊要不要,伊說好才將之反拍存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3頁)。惟該名男子自始未曾到庭證述目擊事發過程,雖事後另有拍照存證,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該男子所拍攝之車輛與何采螢所指之肇事車輛相同。準此,被告是否確有涉犯本案,除何采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何采螢受有前揭傷害,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令其負該項罪責。縱認何采螢指述屬實,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騎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在伊前方被告的自小客車突向偏右移,致車右後方車尾燈部分擦到伊機車塑膠材質之手把,伊因緊張煞車,機車隨之倒地發出聲響,人亦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46頁反面)。是依何采螢所稱兩車之擦撞過程,及卷附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0-21頁),該車並無輕微之擦痕或明顯凹陷痕跡,顯見兩車碰撞時間極為短暫,擦撞之力道亦屬極為輕微,而被告於車窗緊閉之狀況下,對於輕微摩擦,在道路車輛往來頻繁及車輛行進間本不易察覺感知,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徐瑛琦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亦相符(見原審卷第48-54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再者,被告於兩車擦撞後仍依原來車速繼續往前行駛,並無減速、煞車停頓或加速離去之情事,業據何采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益徵被告當時對於車禍之發生,確實渾然未覺,其主觀上有不知已肇事之可能。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時已聽聞後方有機車煞車及倒地聲響,另有身分不詳男子曾自後追趕,敲擊被告車窗並告知肇事逃逸等情,據此推論被告有涉犯本案之間接故意乙情,依何采螢之證述及所受傷害、被告提出之任意汽車保險卡,說明上開推論難以憑採之理由。
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認定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何采螢騎乘之機車有無發生擦撞乙情,除何采螢之指述外,雖有何采螢提出之某機車騎士所拍肇事車輛照片,惟此亦屬何采螢之指述範圍,缺少該機車騎士到庭作證或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另以縱何采螢所述為真,依被告供述、何采螢之指述、被告小客車之照片、徐瑛琦之證述,認定被告雖見聞機車路倒,然並不知係因己駕車行為而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所辯雖有機車騎士告知肇事之情,被告認可能為詐欺(即假車禍真詐財),而未與理會,亦不違常情;再依何采螢所受傷害及車損估價,比對被告就車輛及行車已投保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額,均足支應,而認被告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均係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已經原審一一說明,檢察官再為爭執,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違背常情,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