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2年10月12日至92年10月18日,應更正為93年1月26日至93年1月27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