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06號
原 告 總督府米蘭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界森
訴訟代理人 何秉閎
被 告 白鳳齡
訴訟代理人 何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總督府米蘭城堡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54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
101 年12月至102 年12月之管理費未繳納,共計43,602元,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明志即被告之配偶,為訴外人龍鼎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之負責人,因龍鼎公司與原
告曾於100 年1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區之閱覽室,約定租
賃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6,250 元,並約定自龍鼎公司修繕閱覽室之報酬15萬元中按
月抵扣。另龍鼎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清潔費3,000 元,並已
給付原告2 年清潔費72,000元。嗣於100 年5 月,龍鼎公司
與原告合意終止上開契約,並將閱覽室返還原告,故龍鼎公
司預付之清潔費57,000元及租金118,750 元,原告已無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返還龍鼎公司,又龍鼎公司已將上
述債權讓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上揭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
費債權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1 年12月至
102 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43,602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催
繳公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繳費總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
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
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經
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洵屬有據
。
㈢至被告抗辯龍鼎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且龍鼎公司已將該
債權讓予被告,被告自得以該債權與本件應支付之管理費互
相抵銷云云。惟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
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經查,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並未提出龍鼎公司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以證明其已受讓龍鼎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況原告
認與龍鼎公司間尚有糾葛,否認龍鼎公司有此債權,亦難認
該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期,被告得以之抵銷管理費。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系爭社區住
戶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於繳交管理費
之各該月屆滿時(即各該翌月1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是原告本得請求自各該月屆滿時(即各該翌月1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103 年2 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自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