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文謙
被 告 許勝欽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給付期限6個月。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女(下稱A女,已滿16歲之未成年人
,年籍姓名詳卷)於108年暑假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是
在雙方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且A女於108年8月4日
至同年月9日與伊同遊花蓮時行動自由,仍保有自主權,並
不受伊支配,亦未與原告完全脫離關係,是伊並未不法侵害
原告之親權,亦未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原告向伊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A女之診斷
證明書及自述書為證,惟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經本
院兩次合法通知原告到庭,原告均未到庭,是原告之舉證顯
有未足。
㈡原告曾對被告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
由該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97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經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告訴
狀與附件大致相符,而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和甲○○
一起搭車到花蓮,他沒有誘拐我去,也沒有對我為強暴、脅
迫之行為,出發前甲○○有要我跟家人講,但我沒有講,因
為我怕被我爸爸反對,我到花蓮旅遊前及玩的過程中都可以
自由行動,因為我爸爸不讓我和甲○○接觸,所以我才休學
,我爸爸一直強迫我要對甲○○提告,事實上我不想提告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3至15頁),再被告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
㈢原告亦曾向A女與被告共同就讀東方設計大學檢舉A女疑遭
被告性侵害,該校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定:A女與被告間雖確曾發生性行為
,但雙方為自願發生,故未構成性侵害;理由為:A女與被
告自108年暑假即開始交往,僅係A女並未讓原告知悉此事
,而A女亦自述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上開調查
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顯有未足,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