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味翠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味翠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味翠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詐欺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7日│103年6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103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104年度簡字第1152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6日│104年3月2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5月6日│104年4月28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