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良
選任辯護人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李俊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於不詳地點,約定以1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俊良所提供之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李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逸婷 、 林書賢 、 蘇裕峰 、 陳竹琪 、 楊華珍 、 王馨誼 、 劉珠媛 、證人即被害人 方姿云 、張 貴隆 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存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0日函、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7日函及USB隨身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第31至38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50頁、第55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0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81至84頁反面、第8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以後方提供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與予詐欺集團),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詐欺集團,但對於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則予以否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因貪圖一個帳戶2,000元之對價,即將其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利用以收取轉匯款項,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3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平均約收入3至4萬元,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否認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其交付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對價(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逸婷
(提告)
112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6時31分許
3萬7,106元
土銀帳戶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
2
林書賢
(提告)
112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6時5分許
4萬3,201元
土銀帳戶
轉帳證明、對話紀錄
3
蘇裕峰
(提告)
112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轉帳證明
4
陳竹琪
(提告)
112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8時52分許
8,123元
土銀帳戶
轉帳證明
5
方姿云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6
楊華珍
(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1時46分許
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7
王馨誼
(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20萬8,5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8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9時40分許
117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9
劉珠媛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