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李麗卿 相對人 鍾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四四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72)、同段722地號(權利範圍:5/72○○○區○○○段○○○號(權利範圍:5/18)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爰聲請裁定准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年度補字第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8號、109年度抗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主張其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88,38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9日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二筆各180萬元及60萬元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由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44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倘若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審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額本金為888,38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其債權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訴之聲明所載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之二筆分別為180萬元、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乃係以一訴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擇其中消極確認之訴之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足,是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180萬+60萬=240萬),依法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加以本院設有審查程序,審查期間約需4月,合計4年8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888,38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207,289元【計算式:888,380元×5%×(
4+2/3)=207,28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尚待補正之期間,及系爭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