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認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為:被告劉金文於民國
108年7月8日上午8點5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道路與永吉一巷口時,因喝酒後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被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且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的指示,而依當時的狀況,客觀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沿永吉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國書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在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上記載「兩造皆同意就本事件不再對他造提出刑事告訴,如已提出告訴同意撤回告訴,及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載明告訴人同意對被告撤回告訴,且該調解書亦於108年9月17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核字第2464號影卷資料可以證明,按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的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已經撤回告訴,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論的情形下,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