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上訴人恆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恆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鉅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將其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九之一九四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經營,伊已依約繳付訂約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二千元及經營權利金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共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嗣伊 就上開土地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臨時建築執照,遭該府以「送件資料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應出具五年內不開發證明」而拒收,始知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無償撥與訴外人台中縣消防局使用,致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就該地無法出具不開發證明。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未盡提供伊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一切文件之附隨義務,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解除契約。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同年六月二日亦同意終止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國產局中區辦事處除應返還伊上開所繳款項外,尚需賠償伊所受損害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及加倍返還押標金二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又縱伊解約不合法,然國產局中區辦事處隱匿已將系爭土地撥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致伊受騙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亦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且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仍委託伊經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給付伊六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餘四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則以:伊雖曾將系爭土地撥與台中縣消防局作興建辦公廳舍之用,惟嗣因無經費預算,未完成撥用程序,該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恆鉅公司自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建築執照。縱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建物,恆鉅公司尚得以其他土地利用方式從事經營,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履行,該公司無權解除契約。又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係附有除保證金外,其餘款項不退還之條件,因恆鉅公司不同意,兩造自未合意終止契約。再者,伊從未隱瞞台中縣消防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乙事,並未詐欺恆鉅公司簽約,該公司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恆鉅公司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函等件為證,惟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台中縣消防局雖曾有開發計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然該開發計畫因無經費預算,未經核定發布實施,並未完成撥用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中縣消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自得將系爭土地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且於恆鉅公司申請臨時建築執照時,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不開發證明」之義務。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恆鉅公司使用,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恆鉅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其主張解約後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又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既尚未完成撥與台中縣消防局使用之手續,有如前述,尚難僅憑台中縣消防局已申請撥用,而謂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有詐欺之故意,恆鉅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亦無足取。再者,恆鉅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通知國產局中區辦事處解除契約,該處旋於同年六月二日致函恆鉅公司,表示該公司如無意履約,同意終止契約,惟不退還已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等語,衡之恆鉅公司解除契約,雖於法無據,然其顯然無意繼續契約,而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復同意終止契約,均有使系爭契約嗣後消滅之意思,應認該契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即歸終止。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雖記載恆鉅公司繳納之訂約及經營權利金,不得請求退還,該約定對恆鉅公司顯失公平,且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之性質,類似租賃,恆鉅公司所繳訂約及經營權利金分別為二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相當於租金,則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為五年,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扣除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租金後,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應返還恆鉅公司訂約及經營權利金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恆鉅公司未主張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已收回全部委託經營財產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二千元。綜上所述,恆鉅公司請求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恆鉅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其利息,並駁回恆鉅公司其餘上訴。
查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恆鉅公司係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解除契約,且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同年六月二日同意終止契約,兩造就契約亦合意解除,依回復原狀關係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原審謂兩造均有使系爭契約嗣後消滅之意,該契約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終止,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恆鉅公司除主張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有不完全給付及詐欺情事,其得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請求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回復原狀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主張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明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仍委託其經營,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因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之事由,不能履行,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押標金二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二九、三○八頁,原審卷第二三、二九、一○二頁),原審就此俱未論斷,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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