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載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再審被告 林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因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原確定判決被告 林中志 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承當訴訟,並未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原確定判決後,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聲請分割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後537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於同年3月9日聲請分割後537之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發現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37地號土地)已經分割成分割後537地號及537-1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未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承當訴訟,亦未受通知,於107年3月9日聲請分割後537之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隨即於107年3月12日於網路上列印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等情,認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9日聲請分割後53
7之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於107年3月12日於網路上列印原確定判決時方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分割前537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林中志所共有,第
三人林中志在民國106年6月28日將分割前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再審原告,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為證。但在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均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且原審法院知悉分割前537地號土地上有再審原告之建物,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訴訟,致使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利未獲得任何保障。
㈡原審法院審理中,再審原告並未經合法代理,再審原告原有
在分割前5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強行割裂坐落在分割後53
7及537-1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因分割取得之537-1地號土地也可能成為袋地,但原審法院均未考量。
㈢綜上,上開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為此,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伊於前確定判決是起訴林中志,法院有依照規定通知林中志
開庭,之後林中志移轉分割前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伊不知情,亦沒有辦法去管。
㈡並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均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原審法院知悉分割前537地號土地上有再審原告之建物,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訴訟,致使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利未獲得任何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而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他造,係指再審原告,並非林中志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在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進行中,伊不知林中志將分割前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等語。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係以林中志為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就分割前537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迄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2日宣示判決、106年11月9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再審被告及林中志,並非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查明屬實。雖再審原告主張:林中志在106年6月28日將分割前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再審原告,並於106年8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固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然林中志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分割前53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承當林中志之訴訟程序,其與林中志亦未將上情告知法院,法院亦不知上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知悉上情而不告知法院。準此,再審原告既未承當林中志之訴訟,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對林中志進行,依上開規定,本即合法。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而與涉訟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原有在分割前5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強行割裂坐落在分割後537及537-1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因分割取得之537-1地號土地也可能成為袋地,但原審法院均未考量云云。然分割前537地號土地上有溫室建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於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查明屬實。且原確定判決記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面積9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供作溫室使用,另系爭土地西側有鐵皮搭建之2層樓建物一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在卷可佐,且有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可考。原告主張溫室是兩造之舅舅搭建,現由原告之父親使用溫室的西側部分及2層樓高的鐵皮建物,原告願取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短少之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無庸找補價金與原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認為允當,自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各等語。原審法院決已審酌分割前5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坐落情形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條件等情形,並非未斟酌。況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相關事項,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亦無從推翻確定判決,難認本件有再審原告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