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陳玉鳳 相對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載明任何事實理由,亦未表明強制執行案號,僅泛稱就相對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強制執行案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