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宋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鳳簡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31元,及其中45,653元
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8元,及其中45,946元自94年9月2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1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50,131元(含本金45,653元
、已到期利息4,478元)、現金卡債務50,988元(含本金45
,946元、已到期利息5,042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
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