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思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 羅茗崧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蘑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闕又上」、「 蔡雅琦 」、「東富」對丙○○佯稱:可透過「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蘑菇」通知乙○○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負責人 鄭澄宇 及「 黃志承 」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在其上偽造「黃志承」之簽名後,於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所住○○市○○區○○○路000號「豐原尊龍」社區會議室,出示手機內偽造東富公司工作證圖片,佯稱為東富公司員工「黃志承」,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予丙○○而行使之,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至不詳地點將贓款放置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則獲取1萬元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2389卷第155至1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5721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字第12389號卷第49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2389號卷第59至13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12389號卷第141至153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389號卷第163至16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389號卷第167至169頁)、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富VIP服務中心」、「蔡雅琦」、「東富」、「金銀滿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389號卷第171至193頁)、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偵字第12389號卷第195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偵字第12389號卷第195至20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2389號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富公司員工「黃志承」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並由被告出示手機內偽造東富公司工作證圖片取信告訴人,係偽造準特種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黃志承」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至今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本案應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兼衡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另有因加入詐欺集團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侵訴字50號審理中,有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43、23至24頁),卻又擔任取款車手再為本案犯罪,素行難認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其上並鑑驗出被告指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偽造之印章,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業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當下沒有拿到報酬(本院卷第109頁),然其亦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8月初到9月11日,一開始約定1天1萬元,8月13日左右給3萬元,8月28日之後給5萬元,113年8月28日這天還有跟其他被害人收款,印象中有被訊問,還沒有判過等語(本院卷第170頁),顯見本案113年8月28日該日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獲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金額:500萬、日期:113年8月28日、經辦人:黃志承)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及「黃志承」印文各1枚、「黃志承」署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