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彥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彥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彥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宋彥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106/05/14│106/11/10│105/07/16││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81號│字第4526號│字第1110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61號│107年度簡字第93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事實審││││40號││││││││├────┼──────────┼──────────┼──────────┤││判決日期│106/10/20│107/01/10│107/02/07│├───┼────┼──────────┼──────────┼──────────┤││││││││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61號│107年度簡字第93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判決││││40號││├────┼──────────┼──────────┼──────────┤││判決│106/11/23│107/02/08│107/02/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97號│第2109號│第17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