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649號
原告 凃閔祥
被告 劉炳雄 即德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包位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水電及泥作工程,被告並簽收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多次催告施工,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12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20萬元及歸還代為保管電熱水器1臺等情,而被告之住所地自108年間起即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迄未變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及被告獨資經營德亞工程行之登記地址亦位在彰化縣社頭鄉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記載承包商為德亞工程行,及工程地點位在彰化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