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志源
被   告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繼承 楊鎮郎 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
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在繼承楊鎮郎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鎮郎(歿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獨資
經營溢豐食品行,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
年5月13日止(共3年),楊鎮郎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
,利息則自貸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
利率加年息0.9%計算(目前為年息1%),自110年3月28日
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息1.11%
計算(即按年息1.95%計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詎楊鎮郎於109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
9年7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72,61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被告為楊鎮郎之母,其於楊鎮郎死
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繼承楊鎮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欠款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楊鎮郎積欠系爭欠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
繳息紀錄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6、4至5、3、7、56至70頁),而楊鎮郎最後
一次於109年7月13日還款14,104元,經抵充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以前之利息405元及本金13,699元後,尚餘欠本金
472,614元等情,業據原告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核與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放
款利息收據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70頁),應認實
在。又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95%,嗣主管
機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給予補助,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以前之利息改依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
,則因無政府補助,而回復為按契約原定利率即年息1.95%
計息,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㈡又楊鎮郎未婚,並無子女,其於109年9月23日死亡後,依
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由其父母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
人,而楊鎮郎之父 楊永松 已先於108年6月28日死亡,其母
親即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前引規定,被告乃楊鎮郎之繼
承人無訛,上情並有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
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11至13、14、32頁)。是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楊鎮郎死亡後所遺債務(即系爭欠款),應由被告以
因繼承所得楊鎮郎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以繼承楊鎮郎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472,614元
,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止,按年息1%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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