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法庭門口,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乙○○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道歉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