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洪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
6日止,被告應依約按月分84期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11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自94年3月1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本金18
萬3910元未為清償。嗣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後台北銀行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並於95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
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
此,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貸款指數型信貸專案申
請書(含約定條款)、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
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