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賜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賜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乃分別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8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8年9月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99年8月16日更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難認其已真誠悔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9年1月29日及99年12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13鄰大銑櫃11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潘賜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乃分別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8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8年9月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99年8月16日更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謹言慎行,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分別於98年9月8日及98年9月9日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駕車;另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足徵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又被告所犯後3案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兵役罪與其所犯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不相同,惟其所犯後案妨害兵役犯行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1年為之;而其所犯後2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密接(一為99年9月8日、一為98年9月9日),且均係受刑人本身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情形,其主觀上非無一再違法之惡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