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王姿涵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以訴外人 彭心如 函覆稱其並不確定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宗倩 間有無債務存在,且實際的借款金額因涉及重利,尚待法院訴訟認定,又其從來不知抗告人曾暗中為其擔任保證人之事;抗告人與王宗倩間為姊妹至親關係,難謂其2人無互相配合虛報債權以達成更生目的之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1紙,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經認應屬無效票據後,抗告人復將之取回補填,並交予王宗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而認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與王宗倩間確有350萬元保證債務之相關證據,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9號裁定將王宗倩對抗告人之保證債權予以剔除,於法並無違誤云云。然彭心如曾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王宗倩借款80萬元,並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指定將80萬元借款匯入抗告人之帳號,有借據為憑(本院卷,頁10);彭心如以公司名義向王宗倩之借款,均經彭心如之同意並簽名及蓋公司大小章,借款餘額為
255萬元,及本票面額95萬元未清償,共計350萬元,亦有有附件三之借據可憑(本院卷,頁7、9),則彭心如上開函覆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再者,抗告人並未將面額350萬元、票號TH387131號之本票取回補填發票日後,交予王宗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係因上開本票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王宗倩遂要求抗告人重新簽發面額350萬元、票號CH571502號之本票交執,惟抗告人卻誤將票號TH387131號之本票提交法院,造成法院誤解之故。抗告人確實對於王宗倩負有255萬元及95萬元,共計350萬元之保證債務,並有本院之99年度司票字第52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卷第19至20頁)。從而,原審將該部分債權予以剔除,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陳與王宗倩於未經告知債務人彭心如之狀況下,
2人自行就彭心如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業與一般訂立保證契約之常情顯然相悖,已有可疑;且觀諸王宗倩於99年7月8日民事說明狀提出之由彭心如所書立之2紙借據,1紙為92年12月1日書立、金額為200萬,另1紙為94年8月2日書立、金額為150萬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9號卷,頁241、243),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350萬元本票與承諾書,日期均為98年2月2日(
101事聲字第39號卷,頁11-12),兩者日期相差有數年,實難以證明系爭350萬本票之簽發確係用以擔保數年前訴外人彭心如向債權人王宗倩之借款;再者,保證債務人之存在有利於主債務之清償,若確實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何以主債務人彭心如要加以否認?而抗告人負債累累、經濟狀況窘迫,又何以一再否認彭心如之說辭,強要將此保證債務加諸自身而增加負債?是抗告人與王宗倩間是否係相互配合虛報債務已達更生目的,不免啟人疑竇,依現有證據實難認定抗告人與王宗倩間確有系爭350萬元保證債務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彭心如曾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王宗倩借款80萬元,並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一情,已遭彭心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債務存在,而附件三之借據,彭心如係連帶保證人,抗告人係對保人,是縱認抗告人有此8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仍無法依此推論抗告人於上開350萬元部分,亦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二)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非僅令債務人得循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已,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為所期,本件抗告意旨雖稱不能僅憑抗告人與王宗倩為姊妹至親關係,即遽認其2人間有互相配合虛報債務之虞,惟衡系爭債權表係日後債權人分配受償之準據,其編造若許無證明文件即任意陳報債權,對依法定程序提具證明文件陳報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實有不公,顯有違前述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旨。準此,抗告人就其陳報對王宗倩之保證債務,既無足資證明之證據提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債權表中剔除王宗倩對抗告人保證債權之處分,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無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管安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