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7號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石世豪 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國101年9月6日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被上訴人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三立新聞臺、三立臺灣臺、三立都會臺及三立財經商業臺等頻道。上訴人前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截至98年12月31日止,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513,000股,持股比率為2.63%。依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97年度年報所載,臺北市政府為富邦金控之最大股東,持股數為1,159,009千股,持股比率為14.04%,並取得2席董事席位,是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有直接投資關係;又富邦金控100%投資富邦人壽,顯示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有間接投資關係。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以通傳營字第10041053310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0年12月1日召開「廣播電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件」聽證會,認定被上訴人受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上訴人101年4月9日第476次委員會議決議,爰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4月11日通傳營字第10141017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38條第1款規範之立法原意,為「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因法律設計不周,如發生黨政軍介入媒體情事,現行法無從向「黨政軍」究責,義務著力點僅剩「媒體」。從而,「黨政軍退出媒體」要不淪為「訓示規定」,要不合目的性地解釋為立法間接指示「媒體」應負之責任,原審判決顯然採前說,上訴人則認後說較可採,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關乎「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存否之可能性,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二)原審判決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第1款解釋為「媒體違反黨政軍所負義務,亦即媒體違反非媒體所負義務」,然既非其義務,豈有違反之餘地?又原審判決認基於媒體為被動者而無可責性,進而免除媒體之「黨政軍退出媒體」義務,即主觀上無從知悉(無調查、查核權利),即便知悉後客觀上亦無從改正(無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權利),爰免除媒體「期待不可能」之義務等由。然倘電視臺公司係屬尚未正式營運而僅處於籌備狀態時,其向上訴人申請營運許可,雖黨政軍介入媒體事實已甚灼然,但因該電視臺公司並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之規定(因根本無從違反),上訴人亦不得適用同法第11條第1款不予許可其營運,如此後果,顯非全然無誤。是原審判決顯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第1款適用不當之違誤。(三)依原審見解,「黨政軍不得介入媒體」係黨政軍義務,而非媒體,循此邏輯,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5條第9項:「違反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項之規定者」,顯然僅包含黨政軍,而不含媒體,媒體既然無從違反「黨政軍不得介入媒體」義務,則該條主管機關得令媒體限期解除黨政軍對媒體之控制,無從適用,而根本性地推翻該法草案所課予媒體之排除黨政軍持股、解除黨政軍控制之「改正義務」,原審判決見解顯使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遭架空。(四)原審判決認為現行法令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足以防止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使媒體擔負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惟以「於可取得的網站等資訊進行調查檢視」與「嘗試排除切斷投資關係」來界定「媒體可承擔的黨政軍退出媒體之事後義務」,此項義務應屬法定作為義務,亦較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所課予「黨政軍退出媒體」原意。是被上訴人於受黨政軍介入多時之後,卻於具有知悉可能性前提下,持續全然未於經濟部工商登記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查核,更遑論有任何嘗試切斷排除黨政軍介入媒體狀態之作為,等同持續放任法律不允許之狀態,構成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改正正義」之內涵。原審判決之見解實錯誤否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之法定作為義務。(五)原審判決認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以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為前提,是行為人依法律、自治條例或基於現行法令之衍生,如均無防止之義務者,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加以裁罰之餘地。然類似實務案例,法人股東倘任董監事,將負有證券交易法上最低持股成數義務,惟如該法人股東非自身出任董監,而係指派該法人股東代表人出任董監,則該法人股東代表人縱然係受到被動指派,縱然並無任何法律上一己之力獨力完成義務之權利,本院仍認為應負起間接督促指派其出任董監的法人股東最低持股成數義務(本院89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兩相對照,顯然原審判決對作為義務來源採取有異於本院見解。另查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與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謂未明文規定義務主體,但於處罰規定中明文規定處罰對象者,則寓有課予某種防止或監督等義務之意,可經由一般解釋方法探知。原審判決既不考量實務之作為義務判斷模式,亦不接受上訴人所推論立法者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課予媒體之改正義務,背離立法原意,不無可議。(六)行政院100年1月12日院台訴字第1000090553號訴願決定書、100年3月23日院台訴字第1000091229號訴願決定書、100年3月31日院台訴字第1000094569號訴願決定書等過去維持上訴人類似之黨政軍介入媒體之裁處案件,同基於個案中受處分人確實可被認定為過失所致,足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之改正義務並非全然不存在。原審判決逕自以「有責原則」全盤否定「事後改正義務」,不僅混淆裁罰性與單純性處分要件,更將有違憲疑慮之法律過度限縮乃至扭曲立法原意,其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義務之界定與推論顯有違誤,使司法凌駕立法而造法云云。
四、惟查,原審法院已說明富邦人壽截至98年12月31日止,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513,000股持股比率2.633%,富邦金控持有富邦人壽100%股權,而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則持有富邦金控14.04%股權,故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透過投資富邦金控而間接輾轉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可知性質上屬於「政府」之臺北巿政府,經因投資富邦金控,而間接輾轉投資被上訴人,雖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不作為義務。惟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政府機關即臺北巿政府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況富邦金控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臺北巿政府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富邦金控之股票,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與臺北巿政府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巿政府所謂「間接投資」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其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可以採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單純因臺北巿政府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而被間接投資為由,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屬無據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無不合。又本院最近對此同類案件均認為欲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9條第3項、第38條第1款規定,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予以處罰者,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仍應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為前提乙節,並無不同見解,而有由本院予以闡述之必要,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