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曦係85度C餐飲店之送貨員,以駕駛機車外送飲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欲移動車號000—QAF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外送咖啡時,本應注意車輛倒退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後退,致撞及行經該處之 林曉蝶 ,致林曉蝶受有疑似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曉蝶願自行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院一卷第23頁背面、2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