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訴人富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李鴻賓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侵占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侵占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或侵占其持有之物。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施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該部營業小客車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積欠租車款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後,未依約返還該部汽車及給付租金,事後查無被告甲○○之音訊,及卷附之契約書執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租車款,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罪嫌,辯稱:伊適至南部,故未收到自訴人通知,所以才未歸還車子及繳交租金,現已與自訴人和解,有先補繳一部份給自訴人,現伊每星期均有去車行,最近一次到自訴人公司繳錢是在上星期,且自訴人仍同意將該輛計程車繼續租給伊,並同意前所積欠之租金,分期攤還等語,自訴人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本件被告因照顧家人所以未在家裡,以致通知不到,誤以為被告侵佔,現已和解該輛計程車仍同意繼租與被告,本件自訴原係以民事訴訟提起,因承辦人員誤提刑事自訴,以致有誤解等語,顯見被告逾期未返還該部汽車及積欠自訴人租金,係屬事出有因,被告之行為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詐欺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率斷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