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15號上訴人 黃惠雪
闞競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清源 、 蘇富慶 、 蘇怡禎 間因103年度訴字第2615號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嗣撤回反訴之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95,234元【計算式:美金59,500元×30.172(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之美金牌告匯率1美元兌換30.172元新臺幣計算)=1,795,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