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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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林○謙兼上法定代理人蔡○燕法定代理人林○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吳○鈞兼上法定代理人吳○錤
徐○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燕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謙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蔡○燕、原告林○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蔡○燕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謙,依最低速限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文元國小後門出口處,適被告吳○鈞由東向西貿然跑步穿越道路而出,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林○謙因而受有右膝、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臂擦挫傷;原告蔡○燕受有右臉顴骨骨折、眼底骨碎裂、臉部神經斷裂、右肩及右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被告吳○錤、徐○琴為吳○鈞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吳○錤違反著作權法取得證據,其108年1月3日具狀內容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原告蔡○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蔡○燕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01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8週,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原告蔡○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18元。
3.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蔡○燕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6,033元、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30元、咬合板5,000元,合計24,063元。
4.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蔡○燕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復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4,68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燕長達8週臥病在床無法行動,並遭受右眼角膜上皮點狀缺損、右眼瞼無法閉合、傷口發炎後色素沉著與肥厚性疤痕、創傷後症候群導致焦慮及失眠之後遺症,復健之路遙遙,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林○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林○謙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9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林○謙因車禍頭部受傷,後遺症影響巨大,請求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謙100,890元、原告蔡○燕639,2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鈞為未成年人,員警誘導詢問使被告吳○鈞點頭而
作成筆錄,蔡○凱未親眼見聞車禍發生,故被告吳○鈞及蔡○凱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員警偽造不實道路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惟根本無被告吳○鈞穿越馬路之畫面,故覆議意見並不正確。原告蔡○燕於車禍發生前2、3秒,騎車路線是貼緊道路邊線急速奔馳,被告吳○鈞被告撞倒之地點在道路邊線上,並未貿然跑步穿越馬路。原告蔡○燕無駕駛執照,行經學校標誌之路段,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就車禍之發生,被告不必負責;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應負九成過失責任。原告林○謙就原告蔡○燕之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原告蔡○燕負相同責任。
㈡原告蔡○燕請求下列費用,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2,018元,卻於106年10月22日參加教會活動;病房費差額27,000元部分,應提出無健保病房須支出病房差額費之證明;機車修理估價單過1年才填上車牌號碼,原告之後改口系爭機車尚未修繕,其說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中包含保健品費用,事發半年後才購買天價營養品,且為英文發票,金額高達15,400元;原告事發1年2個月後才於107年11月7日支出牙醫咬合板費用5,000元,應非因車禍支出。以上均非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之費用。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蔡○燕於106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謙,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文元國小後門出口處,與吳○鈞發生撞擊(撞擊地點兩造有爭執),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林○謙受有右膝、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臂擦挫傷;原告蔡○燕受有右臉顴骨骨折、眼底骨碎裂、臉部神經斷裂、右肩及右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蔡○燕因系爭車禍機車受損,預估修復費用14,680元(尚未修繕)。
㈢原告蔡○燕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8週。
㈣原告蔡○燕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6,033元、咬合板5000元。
㈤原告林○謙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90元。
㈥原告蔡○燕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3501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06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蔡○燕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林○謙,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文元國小後門出口處,與吳○鈞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使林○謙受有右膝、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臂擦挫傷;蔡○燕受有右臉顴骨骨折、眼底骨碎裂、臉部神經斷裂、右肩及右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66號(下稱調字卷)第21、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兒調字第2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下稱另案少年保護卷)、10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下稱另案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蔡○燕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謙,
行經文元國小後門出口處,適吳○鈞由東向西貿然跑步穿越道路而出,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分別受有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另案刑事庭勘驗系爭車禍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因監視器設置距離、角度問題,致無法清楚觀察,吳○鈞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站立或行進位置,及蔡○燕騎乘機車如何與吳○鈞發生接觸、碰撞經過,惟依各監視器各截取系爭車禍發生前後,蔡○燕騎乘機車進行動態,可知蔡○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係沿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路面白色邊緣(白色實線)左側,在車道中正常行駛,繼行駛至該車道前方「慢」字標線右側時,蔡○燕騎乘機車的速度稍微變慢,並往左偏行駛,至該車道前方停止線時,蔡○燕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左方傾倒(機車車頭朝左,傾倒處約略位於停止線的中間位置),並向左前方滑行至道路分隔線處,而系爭機車傾倒處右側地面則出現一不明黑色物體等情,此有另案刑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刑事卷第238頁、第157至161頁)。參酌林○謙於另案少年保護事件就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標示車禍發生碰撞後,吳○鈞當場倒地位置,核與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出現不明黑色物體位置大致相當,此有標示照片在卷可佐(見另案刑事卷第151頁編號1照片),足見上開監視器影像出現不明黑色物體應為吳○鈞身形影像,而吳○鈞與蔡○燕騎乘機車碰撞後,應係倒臥在系爭機車傾倒後右側之車道內地面上。被告雖抗辯吳○鈞係站在路邊(白色實線東側)遭蔡○燕騎乘機車碰撞云云,惟查,吳○鈞如果站立路邊,遭到原在車道中往北行駛之蔡○燕機車撞擊,其撞擊力應是由西南側往路邊方向,吳○鈞應不可能反方向由路邊移位倒在車道中,是認被告抗辯吳○鈞係站在路邊遭蔡○燕騎乘機車碰撞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及物理力學不符,實屬有疑。
2.次查,徐○琴於本院審理陳稱,系爭車禍發生後,陪同吳○鈞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曾事先詢問吳○鈞車禍發生經過及指出車禍發生時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衡情吳○鈞於警詢時,如有不同陳述,徐○琴當會關心再為詢問,以確認吳○鈞真意為何,然查另案少年保護事件勘驗警方詢問吳○鈞詢問光碟,吳○鈞就警問事項,或微笑未回答、或點頭、或以手比警方提示之畫面,徐○琴亦協助吳○鈞指出從文元國小走出後門之位置,當警方詢問吳○鈞「你當時過去的時候,你是看到他還有離你一段距離?還是說,你有沒有要確定沒有車子你才要過,就是看有沒有車,你是看沒有車才要過?」,吳○鈞及徐○琴均點頭;又警方詢問「你是說你是看到他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你才要過馬路?」,吳○鈞亦點頭,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刑事卷第205至208頁),又依警方詢問吳○鈞之問題,是依系爭車禍時間先後,吳○鈞行進動向,並佐以文元國小後門處現場畫面,以供吳○鈞比畫陳述,並無刻意誘導吳○鈞如何陳述,而吳○鈞就警方詢問,是否是看對方摩托車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才要過馬路等情,吳○鈞係先以手比畫出距離後,再以點頭表示肯定。基此,依系爭車禍後,吳○鈞倒地位置,及其於警詢之陳述,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吳○鈞由文元國小後門旁之側門走出學校後,欲由東向西穿越道路回家,而與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蔡○燕發生碰撞所致,堪以認定。
3.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又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經查,吳○鈞於放學後,由徐○琴再送吳○鈞入校園打球,任由吳○鈞自行返家。再者,依系爭車禍發生後,吳○鈞係倒臥在行人穿越道外之南側5公尺處,可見吳○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擅自穿越車道,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另案刑事卷警卷第7、8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吳○鈞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道,而與蔡○燕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謙、蔡○燕受有傷害,吳○鈞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吳○鈞前開過失行為,與林○謙所受右膝、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臂擦挫傷;蔡○燕所受右臉顴骨骨折、眼底骨碎裂、臉部神經斷裂、右肩及右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吳○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既因吳○鈞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燕、林○謙受有傷害,而吳○鈞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吳○錤、徐○琴為吳○鈞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吳○錤、徐○琴就吳○鈞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甲、蔡○燕部分
1.醫療費用63,50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2,018元部分⑴蔡○燕主張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
用63,501元,且因系爭傷勢需休養8週,依基本工資核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01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03頁;調字卷第21頁】,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稱:「關於原告甲○○請求之部分,減少勞動能力42,018元,醫療費用63,501元,此2項費用不爭執。」,並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1日審理期間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142、143頁),是認蔡○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3,50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自認後,嗣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3日復具狀,就部分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及原告蔡○燕不能工作期間,追復爭執,應屬撤銷自認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自認人即被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4,063元蔡○燕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購買醫療器材藥品、咬合板,分別支出16,033元、5,000元,並為聲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30元,合計24,063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民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調字卷第81至85頁),被告對原告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咬合板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醫療藥品費用均否認為必要之支出云云。經查:
⑴蔡○燕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臉顴骨骨折、眼底骨碎裂、臉部
神經斷裂、右肩及右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為照護傷口,確有購買滅菌棉棒、紗布等用品進行消毒、換藥之必要;又為究明系爭車禍肇事責任,而聲請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應屬為證明其損害所支出之費用,故其購買滅菌棉棒、紗布等用品而支出633元,及鑑定費用3,030元,均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蔡○燕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大面積擦傷,有補充膠原蛋
白、魚油等營養品必要,為此支出15,4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營養品說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自無從予以准許。
⑶被告就蔡○燕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購置咬合器,而支出
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被告嗣後雖具狀追復爭執,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⑷基上,蔡○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8,
663元【計算式:633(醫療用品)+5000(咬合板)+3030(鑑定費用)=866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機車修繕費用14,680元蔡○燕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車禍中損毀,修復須支出14,680元修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查,系爭機車並非蔡○燕所有,而係訴外人林○鑫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機車籍資料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蔡○燕請求被告賠償其車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495,000元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蔡○燕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臉顴骨骨折、眼底骨碎裂、臉部神經斷裂、右肩及右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蔡○燕為高職畢業、兼職手語翻譯員,吳○鈞為國小學生,由吳○錤、徐○琴撫養照顧,吳○錤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乙職,徐○琴為高中畢業之家庭主婦,吳○錤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徐○琴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蔡○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基此,蔡○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4,182元【計算式:63501(醫療費用)+42018(不能工作之損失)+8663(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00000(精神慰撫金)=31418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林○謙部分
1.醫療費用林○謙主張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89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9、97頁),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42、170頁),是認林○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經查,林○謙因系爭車禍受有兩側肢體擦挫傷,傷勢輕微,現為高中在學學生,由父母扶養、照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林○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基此,林○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890元【計算式:890(醫療費用)+5000(精神慰撫金)=589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此項規定之目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1.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地點為文元國小後門附近,蔡○燕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可預期該處附近會有放學後活動之學童往來;且該處附近亦劃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蔡○燕行經該處更應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可隨時停煞之準備。然蔡○燕騎乘機車與吳○鈞在行人穿越道前約5公尺處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蔡○燕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猶向左前方滑行5公尺遠之距離,足認蔡○燕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煞之速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蔡○燕亦有過失。參酌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蔡○燕、吳○鈞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2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交運字第107020282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另案刑事卷偵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蔡○燕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鈞則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2.至於被告雖抗辯,蔡○燕駕照過期,屬無照駕駛云云。然查,考領有駕駛執照,雖未按期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並不影響已取得駕照,得為駕駛車輛之資格,且不影響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責任歸屬比例之認定。本件蔡○燕業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提出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以其駕照過期,抗辯係屬無照駕駛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本件蔡○燕騎乘機車搭載林○謙,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林○謙係因藉駕駛人即蔡○燕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蔡○燕係林○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林○謙亦同蔡○燕負與有過失之責。
4.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吳○鈞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蔡○燕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則被告就蔡○燕、林○謙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應依此比例酌減。是被告應連帶賠償蔡○燕、林○謙之金額,依序為219,927元、4,123元【計算式:
蔡○燕部分314182×70%=219927;林○謙部分5890×70%=4123;元以下4捨5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燕219,927元、林○謙4,1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