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港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陳東港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五十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東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19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693號│速偵字第512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沙交簡字│102年度沙交簡字││實││第905號│第6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沙交簡字│102年度沙交簡字││決││第905號│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21號│執字第3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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