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5月18日23時許,由 曾連秋 所有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住處圍牆及1樓遮棚,以攀爬之方式至2樓陽臺,再開啟未上鎖窗戶踰越侵入該住處,先在4樓加蓋鐵皮屋躲藏,迨翌(19)日8時許,趁曾連秋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後離去。嗣 經警 依4樓加蓋鐵皮屋所遺留之啤酒罐,而採集微物DNA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慶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連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2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0165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8張及房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第38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曾連秋住處2樓所裝設之窗戶,應屬具有防盜作用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前於100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竊取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人力仲介、月收入約2萬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之1條、第38之2條、第40
之2條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復上開金額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價值低微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與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相悖(刑法第38條之1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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