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4段245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被告就正附卡帳款均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12月21日為止尚有
新台幣231,899元未償還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