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張金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指定管轄,須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因其他特別情形,由受訴法院審判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固仍得聲請指定管轄,惟此處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從而,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而得聲請指定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訴外人 林宗應 之遺產管理人,其與聲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負有支付報酬予聲請人之義務。而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01年6月25日,曾向相對人民事執行處聲請保留遺產管理人報酬,詎相對人民事執行處竟未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就拍賣價金保留1%以上預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未將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列入分配,其民事執行處人員顯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相對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等事件之被告,如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本件國家賠償等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即為相對人,如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為其論據。惟相對人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拒絕賠償而已,難認行使審判權之狹義法院即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聲請人以廣義之法院即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遽謂其法院之法官或所組成之合議庭未能為公平之審判而得聲請指定管轄。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