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係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漢神百貨公司」7樓荷柏園精油保養品專櫃服務員,因 鍾紫崴 (已死亡)於民國94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向戊○○購買精油保養品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又於同日(起訴書誤為翌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專櫃,向丁○○購買保養品4萬餘元,合計10萬8420元,因鍾紫崴於取得上揭保養品後,要求戊○○、丁○○向其友人 羅錦慧 收取貨款,經戊○○、丁○○與羅錦慧聯繫後,羅錦慧拒絕支付貨款,因丁○○、戊○○所屬公司將於月底盤點,丁○○、戊○○恐屆時若無法將貨款補進,將受公司處罰,故亟欲解決上揭債務問題,乃夥同丙○○、甲○○及綽號「昭仔」、「眼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鍾紫崴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方式使鍾紫崴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戊○○、丙○○、甲○○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明仁路口「麥當勞」前,向鍾紫崴佯稱,請鍾紫崴一起至派出所處理上開債務糾紛,致鍾紫崴陷於錯誤,同意搭乘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派出所,詎鍾紫崴上車後,丁○○、戊○○、丙○○、甲○○並未立即載鍾紫崴前往派出所,竟往楠梓方向行駛,並由甲○○要求鍾紫崴簽發本票,為鍾紫崴所拒,甲○○即以本票、眼鏡朝鍾紫崴臉上丟擲,並恐嚇鍾紫崴稱:要帶幾個人去墓地一起玩一玩等語,然鍾紫崴仍拒不簽發本票,並要求下車不要前往派出所,然丁○○、戊○○、丙○○、甲○○共同接續基於剝奪鍾紫崴行動自由之犯意,不僅不讓鍾紫崴下車,並由丙○○駕車前○○○區○○○路某加油站搭載「昭仔」、「眼鏡仔」2人,坐在鍾紫崴兩側,丁○○、戊○○則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鼎金派出所等候,丙○○、甲○○、「昭仔」、「眼鏡仔」為使鍾紫崴屈服簽發本票,乃緩慢往大社鄉方向行駛,途中仍不斷逼迫鍾紫崴簽發本票,因鍾紫崴堅決不從,丙○○、甲○○、「昭仔」、「眼鏡仔」始於同日14時許將鍾紫崴載至鼎金派出所,合計剝奪鍾紫崴行動自由約1小時10分之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本件被害人鍾紫崴、證人 鍾君宜 、 鍾啟睦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所作警詢筆錄之勘驗報告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法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鍾紫崴於作成上開警詢筆錄後已不幸過世,其證詞復為事發後其記憶最鮮明時所立即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鍾紫崴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外,且有證人鍾君宜、鍾啟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帶報告、電子地圖及鍾紫崴所欠貨款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共同正犯法條文字之修正:
本件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件被告等人所實施之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法前或修法後之文字以觀,均合於法定共同正犯之要件,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又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丁○○、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為第302條第1項非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對被害人丟擲本票及眼鏡之暴力行為,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被告丁○○、戊○○、丙○○、甲○○等人與「昭仔」、「眼鏡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丁○○、戊○○(下稱丁○○2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所衍生,被告丁○○2人基於催討債務之動機始夥同被告丙○○、甲○○及「昭仔」、「眼鏡仔」等人犯下本罪,是被告等人處理債務之手段雖非可取,然其犯罪之起因,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非無責任。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僅為解決個人債務,竟甘犯刑典,以暴力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非輕,又丙○○為對被害人施加壓力,竟又連絡「昭仔」、「眼鏡仔」等人加入上開犯行;甲○○為達討債之目的,竟對被害人1弱女子施以恐嚇及丟擲本票、眼鏡等暴力行為,上開2人之罪質顯較被告丁○○2人為重,惟念其等均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戊○○、甲○○均無前科,被告丙○○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上開主文宣示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