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62號原告 宋朱曼華 被告 宋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5,745元。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