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游淑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聲明不服並檢附影本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840654號函」,係被告就原告之申訴所為之查復說明,並非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據此,本件違規事實如確已經處罰機關裁決,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年○月○日南市交裁字第○○○○○號裁決」)。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誤載被告機關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號10樓」。
請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