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聲請人 胡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代理人 李太行 有權代理簽發本票之釋明,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補正,仍未提出代理人李太行有權代理簽發本票之釋明,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