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31號
原告 吳立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72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98,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