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4
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拮据,無代步工具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丙○○、丁○○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乙○○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行為得逞後,欲逃離現場時,因所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BDV-002號重型機車熄火拋錨,乙○○遂棄車徒步逃至高雄市○○區○○○路、市中路口,適有 黃金瀛 將所駕駛之249-XZ號營業用小客車停在一旁休息,乙○○便上前表示要搭車,而順利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廣西路口後,下車逃逸。嗣經戊○○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B1「G網咖」內查獲乙○○,並經乙○○同意搜索其高雄市○○○路○○○號5樓之12住處,即在該處客廳電視機櫃內發覺戊○○失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乙○○見其餘竊盜犯行已無所遁形,遂於員警尚不知其另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之犯行前,主動取出該等贓物,向員警自首坦承竊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金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金瀛指認被告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詳如警卷全卷)。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前,主動將該等物品交予員警扣案,雖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本院衡諸被告當時已遭員警查獲,而該等物品均有被害人丁○○之證件及被害人丙○○失竊機車之車號可供追查被告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應係有感於無從逃避查緝,始主動交出上開物品,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相異,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物,可見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除尚未歸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取被害人戊○○現金8,000元其中之3,026元(計算式:8,000-已歸還之4,974=3,026)外,其餘物品均已由警方供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家中經濟貧寒、學歷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稍嫌過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當時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在案。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即已符合上開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然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卻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致使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時,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而應受自由刑之執行。是項修正之規定,業因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者,予以定執行刑前更為不利之評價,且一律不准易科罰金,對人民身體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故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上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應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業已失效,依照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即使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即本此解釋意旨,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爾後若有此情形,當可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以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實體法定依據。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審酌各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則被告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於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就上開被告犯罪情節之一切情狀予以考量,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一│民國98年12│高雄市苓雅│見被害人機│丙○○│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月16日○○○區○○○路│車鑰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9時50分許│89-1號前│前方置物箱││重型機車1部(引擎│││││,即徒手以││號碼SD25EF-126203│││││該鑰匙發動││、廠牌:光陽124CC│││││機車,而竊││)│││││取之。│││├──┼─────┼─────┼─────┼────┼─────────┤│二│民國98年12│高雄市苓雅│趁被害人離│丁○○│女用背包1只(內有│││月16日○○○區○○○路│開機車未注││女用皮夾1個、健保│││10時許│與忠孝路口│意之際,徒││卡、紫色上衣1件及│││││手竊取被害││小說1本),合計價│││││人置於機車││值新臺幣1,000元│││││上之背包。│││├──┼─────┼─────┼─────┼────┼─────────┤│三│民國98年12│高雄市前金│見被害人自│戊○○│女用皮包1只(內有│││月17日○○○區○○○路│小客車之車││夢時代現金禮券3,30│││7時40分許│387巷巷口│窗未關,徒││0元、現金新臺幣8,││││之前金國小│手伸入車內││000元、NOKIA廠牌││││旁│,竊取被害││手機1支、女用長皮│││││人置於車內││夾1個、身分證、駕│││││之手提包。││照、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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