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12時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6年1月9日到案,並於同日12時8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短期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復慮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施用毒品案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