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建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再助字第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城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指揮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應履行918小時。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5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簽立橋頭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消防局教育訓練中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86號卷查核屬實。
㈢惟聲明異議人僅於112年9月5日執行勤前教育2小時之社會勞
動時數,因進度嚴重落後,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9月22日以橋 檢春子 112刑護勞助86字第1129044792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0月18日以 橋檢春子 112刑護勞助86字第1129048504號函為第2次告誡,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1月2日以橋檢春子112刑護勞助86字第1129051395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未假未至該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評估認聲明異議人長達2個月未假未至機構履行,顯無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意願,累計告誡3次,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11月22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於112年11月28日以橋檢春子112刑護勞助86字第1129055743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10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5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消防局教育訓練中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其上明確記載「每月執行時數未達96小時或總執行進度不足,本署將予以告誡」等情,是以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僅於112年9月5日執行勤前教育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長達2個月未假未至機構履行,經橋頭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3度告知聲明異議人,此有橋頭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前,未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不符。聲明異議人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家庭將因而失去唯一經濟來源,難認檢察官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具體情況云云。查橋頭地檢署於112年8月10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已敘明「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10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又橋頭地檢署發函為第3次告誡時,並請聲明異議人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業如前述,是本案檢察官於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前,已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機會,程序上並無瑕疵,核先敘明。至聲明異議人所述上情,固值同情,惟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狀況不佳,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告誡達3次,而檢察官於此情形之下,認無法期待聲明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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