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原告 李秋儀 訴訟代理人 胡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秀枝 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執行費,並自民國8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原告陳報執行費用為20,804元,與請求本金合計為270,804元,另原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3,17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強制換頁==========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27萬804元)1利息27萬804元87年1月12日113年10月16日(26+279/366)5%36萬2,366.83元小計36萬2,366.83元合計63萬3,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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