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妃嬪 上訴人即被告 彭薏菁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俊翔 法定代理人 羅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彭薏菁,另於107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黃妃嬪,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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