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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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29號原告 黃銘璋 被告 黃美林 (AnchanLiamph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在泰國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均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縱經原告多次前往泰國協調,被告均未應允,更曾表示由原告付新臺幣5萬元即同意離婚,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所提結婚登記書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之戶政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10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既未共同生活逾10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