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文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路段○○○○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番子田路57巷由西向東方向來車行駛情形,即貿然前行,適有 魏喜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番子田路5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洪文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右方車即魏喜美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洪文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喜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文聰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魏喜美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番子田路之主幹道,告訴人則係由番子田路57巷之支幹道轉彎至主幹道,未禮讓伊先行而肇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路段○○○○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魏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番子田路5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右方車即魏喜美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8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2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4月28日診斷書、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32頁、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案發之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57巷之交岔路口,該處在番子田路及番子田路57巷道均僅在地面標線標字為「慢」,並未標線標字「停」、「讓」,亦無設置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2月22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024350號函、交通事故照片2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4至35頁),可見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57巷道間,並無主幹道、支幹道之分。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所行駛之番子田路係主幹道,告訴人所行駛之番子田路57巷係支幹道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係直行通過上開岔路口等語明確(他字卷25頁);又案發時告訴人機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轉彎之情形,此觀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2幀即明,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駕車有所轉彎云云,應非可採。是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均屬直行車,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即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本案事發之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57巷之交岔路口,其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57巷道間,並無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其車道數相同;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均為直行車,且位置上告訴人機車為被告之右方車等情,詳如上述;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番子田路57巷由西向東方向來車行駛情形,即貿然前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使其機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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