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清
黃家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被告NGUYENNGOCDUY(即 阮玉維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DINHDUCCHIEU(即 丁德朝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TRUONGDINHTHANG(即 張廷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05號、104年度偵字第4174號、104年度偵字第5359號、104年度偵字第5482號、104年度偵字第5810號、104年度偵字第6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075號、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104年度偵字第7401號、104年度偵字第7402號、104年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清犯附表壹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黃家鳳犯附表壹編號三、四「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壹編號
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伍編號一至二、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均犯附表壹編號二至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二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參編號一至
三、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伍編號一至二、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鄭文玉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 范成昌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洪雅清等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外勞,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國有第214林班地(下稱:第214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玉負責規劃人員配置及上山把風,而由上開成年外勞持鏈鋸前往國有林班地盜伐臺灣一級林木臺灣 扁柏 樹頭,范成昌則負責駕車將竊得之臺灣扁柏運載下山、洪雅清則在車上把風。鄭文玉、范成昌即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1時4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鉅商租賃有限公司,由范成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九人座小客貨車1部,並由鄭文玉擔任保證人,承租該車後,鄭文玉、范成昌將該車開往不知名友人家中,由鄭文玉及范成昌將該車車內之乘客座椅拆卸,以便裝載盜伐之扁柏,並於104年5月16日凌晨某時,由范成昌駕駛該租得並拆卸乘客座椅之車牌000-0000號九人座小客貨車、搭載洪雅清,鄭文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抵嘉義縣道台18線公路之阿里山遊樂區停車場會合後,范成昌聽由鄭文玉指示續駕駛車輛前往嘉義縣阿里山省道台18線公路92.5公里處,由等待在該處,業已持鏈鋸盜伐扁柏之逃逸外勞等人,合力將自國有林班地盜伐得手之臺灣扁柏9塊,合計約重934公斤、材積合計0.976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66,314元,搬至范成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小客貨車車內堆置,由范成昌運載下山,駛至阿里山遊樂區停車場與鄭文玉會合後,由鄭文玉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兼把風前導車,范成昌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九人座小客貨車搭載洪雅清,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鄭文玉發現警方執行攔檢作為,鄭文玉乃在車內以無線電通知駕駛在後方之范成昌,道路前方有警方臨檢,范成昌則掉頭將車牌000-0000號客貨車連同車內之臺灣扁柏9塊,放置在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85公里往二萬坪青年活動中心50公尺處路旁,嗣經警查獲該車及上開臺灣扁柏9塊。
二、 邱偉華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 范文歷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 阮庭賞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起訴書誤載為 阿倫 )之越南籍逃逸外勞、1名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均明知第214林班地係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8日凌晨某時,先由范文歷、 阮廷賞 、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阿榮等人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鍊鋸盜伐國有第214林班地內之扁柏;再由邱偉華於同日某時,取得不知情之 林裕峰 自高雄市○鎮區○○○路○○○號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開往○里○區○○里○鄉○道臺18線92.5公里處(即第214林班地內),由范文歷、阮廷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阿榮等人將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0塊,共計1,414公斤、材積1.758立方公尺、山價計299,570元搬運至邱偉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汽車下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阿榮等人則另行搭車離開。嗣邱偉華所駕之車牌0000-00號汽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145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10塊。
三、 賴彥 合(另以通常程序判決)、黃家鳳、范文歷(另以通常程序判決)、阮庭賞(另以通常程序判決)、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國有第214林班地係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7日晚上某時,由 賴彥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阮庭賞及阿榮,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范文歷等4人則由他人載送上山,行抵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93公里處即國有第214林班地內;於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許,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及阿榮等人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鍊鋸盜伐扁柏4塊得手合計約820公斤、材積1.020立方公尺、山價173,812元,嗣後並由賴彥合及黃家鳳以19萬元銷贓。
四、黃家鳳、賴彥合(另以通常程序判決)、 黎英俊 (另以通常程序判決)、范文歷(另以通常程序判決)、阮庭賞(另以通常程序判決)、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阿榮之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6日14時許,由賴彥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至嘉義市○○○路某五金行,由黃家鳳下車進入該五金行,購買附表柒所示之鏈條及釘制雨鞋等物品;同日15時許,范文歷、阮玉維、張廷勝、阮庭賞、丁德朝及阿榮由他人載送上山至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第214林班地內,由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阿榮等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切割、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角材7塊,共計1145公斤、山價241,974元,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分工由賴彥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家鳳,黎英俊則駕駛其竊取懸掛號碼7822-Q3號之前後車牌之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至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國有林班地內。由賴彥合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家鳳,於省道台18線公路70餘公里處把風,黎英俊則駕駛竊得懸掛7822-Q3車牌之QM-4871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國有第214林班地內,由在該處等待之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阿榮等人,將上開扁柏7塊搬運至黎英俊所駕自小客貨車內,再由黎英俊駕駛該車下山,並與賴彥合、黃家鳳之汽車在嘉義縣中埔鄉○道0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會合,一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銷贓,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阿榮等人則由他人載回至嘉義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嗣經警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0000地號倉庫查獲上開車輛及檜木。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雅清、黃家鳳、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79頁、第277頁至第281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本院卷六第8頁至第12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雅清對於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1頁,本院卷十一第266頁);被告黃家鳳對於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38頁;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本院卷五第79頁,本院卷十一第266頁);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被告張廷勝對於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卷六第10頁至第13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七第282頁、第286頁、第290頁、本院卷十一第267頁),此外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成昌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4147號卷二第102頁至第105頁、他字第766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 黃立彥 於偵查中證稱(見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即鉅商租賃公司員工 蔡少帆 於偵查中證稱(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6頁、他字第766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5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鄭文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59頁至第202頁,卷二第66頁至第72頁,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7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鄭文玉部分扣案物)(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 張氏紅 指認)、同案被告張氏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36頁、第1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文仁指認)(見偵字第5359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嘉義縣警察局104年7月16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影本、同案被告范成昌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鄭文玉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少帆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外觀、內裝照片16幀(偵字第4174號卷一第156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他字第7663號卷第1頁至第22頁)、104年5月16日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暨查獲贓木扁柏照片(見偵字第4174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嘉義地檢署104年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鑰匙照片(見偵字第5482號卷第5頁至第8頁)、104年5月15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位置圖、照片(見本院卷七第184頁至第2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雅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偉華於偵查中證稱(見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第4147號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文歷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七第272頁、本院卷十第389頁至第3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庭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十第389頁至第39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邱偉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174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5頁)、104年6月19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攔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同案被告阮庭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范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169頁至第174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76頁至第9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104年6月19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位置圖、照片(見本院卷七第212頁至第2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彥合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文歷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七第272頁、本院卷八第376頁至第3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庭賞於偵查、本院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八第335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家鳳指認)(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刑案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92頁)、手機通訊照片(見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27頁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黃家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詳細資料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58頁至第63頁、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彥合指認)(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刑案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賴彥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詳細資料照片(見偵字第5705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18頁)、同案被告阮庭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范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169頁至第174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76頁至第9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104年8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8頁至第74頁、第298頁)。足認被告黃家鳳、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所有人 簡榮富 於偵查中證稱(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 陳志銀 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提供成仁街處所供外勞居住之陳政國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二第12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黎英俊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七第276頁至第2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彥合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文歷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七第272頁、本院卷八第376頁至第3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庭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八第335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家鳳指認)(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刑案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第192頁)、手機通訊照片(見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27頁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黃家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詳細資料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58頁至第63頁、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賴彥合指認)(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刑案照片(見偵字第5359號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37頁至第240頁)、被告賴彥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詳細資料照片(見偵字第5705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偵字第5705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18頁)、同案被告阮庭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范文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169頁至第174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76頁至第9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 林明嵐 指認)、車牌號碼00-000號遭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7054號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范文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范文歷指認)、刑案照片(見偵字第5075號卷第153頁,偵字第5359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阮玉維指認)、刑案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阮玉維)(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232頁、第246頁至第248頁,卷三第68頁至第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德朝)、刑案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丁德朝)(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19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卷三第122頁至第12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勝)、刑案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張廷勝)(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卷三第161頁至第1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黎英俊指認)、刑案照片、簽證來臺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黎英俊)(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字第5705號卷一第92頁,偵字第7401號卷第22頁)、104年8月27日查獲懸掛7822-Q3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扁柏及現金照片(見偵字第5705號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104年8月26日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價金查定書、位置圖、照片(見本院卷七第244頁至第2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家鳳、阮玉維、丁德朝、張廷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
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是如有前述法規競合之情,應從重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又上開各犯罪事實均有使用鏈鋸切割扁柏以利搬運,且該鏈鋸既然可切割扁柏,顯見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洪雅清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貴重木罪。又被告洪雅清與同案被告鄭文玉、同案被告范成昌及逃逸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被告張廷勝與同案被告邱偉華、同案被告范文歷、同案被告阮庭賞、阿榮及另一名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被告張廷勝與同案被告賴彥合、同案被告范文歷、同案被告阮庭賞及阿榮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被告張廷勝與同案被告賴彥合、同案被告范文歷、同案被告阮庭賞、同案被告黎英俊及阿榮就犯罪事實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參照),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被告張廷勝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洪雅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被告張廷勝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惟此公告之效力應只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法溯及既往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森林法行為,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間係於104年5月15日、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間為104年6月18日,自無庸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五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230頁、第244頁至第274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8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30頁)審酌:被告五人因缺錢花用而盜取扁柏販賣牟利之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以存在多年之樹頭為下手目標,刨除根部泥土,以鏈鋸切割及租賃小貨車搬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功能甚鉅、並與越南外勞及原住民組成盜木團體之手段,企圖躲避警方追緝,所為均屬不該,其中被告黃家鳳係因前案森林法執行保外生產期間,再度重操舊業,顯見前案刑度無從對其產生警惕效果,並審酌被告洪雅清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板模,與姐姐同住,家境小康、前無森林法前科;被告黃家鳳高中畢業,未婚,有兩個小孩,務農,與父母親,哥哥、弟弟、奶奶、小孩同住,家境勉持、前有森林法前科;被告阮玉維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在越南與父母親同住,從事焊接工,家境貧窮。父母親身體狀況不好,一個弟弟因為交通事故生病、前無森林法前科;被告丁德朝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個女兒,在越南的時候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從事焊接工,家境貧窮,為家裡經濟支柱、前無森林法前科;被告張廷勝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在越南的時候與父母親、奶奶、弟弟、太太、小孩同住。一樣做焊接工,家境貧窮,於台灣羈押期間,父親、奶奶都過世了、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洪雅清於犯罪事實一擔任現場把風;被告黃家鳳為犯罪事實三、四擔任購買竊取扁柏之必要工具、找尋買主;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擔任搬運扁柏之分工程度,犯罪事實一所竊得扁柏重943公斤、材積0.97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66,314元;犯罪事實二所竊得扁柏重1,414公斤、材積1.75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299,570元;犯罪事實三所竊得扁柏重820公斤、材積1.020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73,812元;犯罪事實四所竊得扁柏重1,145公斤、材積1.4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241,974元,部分已由林務局領回、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對犯行細節均交代清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同法第3項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洪雅清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扁柏重943公斤、材積0.976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66,314元;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扁柏重1,414公斤、材積1.75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299,570元;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扁柏重820公斤、材積1.020立方公尺、被害山價173,812元;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扁柏重1,145公斤、材積1.4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241,974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洪雅清應併科6倍罰金即997,884元(計算式:山價166,314元*6倍=997,884元)、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於犯罪事實二應併科6倍罰金即1,797,420元(計算式:山價299,570元*6倍=1,797,420元);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於犯罪事實三應併科12倍罰金即2,085,744元(計算式:山價173,812元*12倍=2,085,744元);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於犯罪事實四應併科12倍罰金即2,903,688元(計算式:山價241,974元*12倍=2,903,688元)。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事實一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3,000元。並衡酌被告黃家鳳、被告阮玉維、被告丁德朝及被告張廷勝竊取扁柏之總數量及總山價,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車輛為犯罪事實一載送扁柏所用;附表參編號一為犯罪事實二載送扁柏之車輛,附表參編號二係犯罪事實二竊取扁柏所用之工具、附表柒編號六至八為犯罪事實四竊取扁柏之工具,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係附表參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均係用以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附表肆編號一至三係附表肆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均係用以犯罪事實三、四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附表伍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均係用以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附表陸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均係用以犯罪事實三、四所用之物;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係附表柒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其中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係用以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係用以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各被告自承、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在卷,業如上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其中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共同被告賴彥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載運外勞上山盜木所使用,非用以載運贓木,而不屬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義務沒收之範疇,然衡量載運贓木之車輛既以由立法者基於保育山林之環境法益重於犯罪人財產權之保障,而依比例原則採義務沒收,則犯罪人所使用載運盜木者上山之車輛亦應等同視之,以達立法者保育山林之目的,故一併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四同案被告黎英俊雖有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扁柏下山,然考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為「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可知其意在於因出租或出借車輛予他人,因而享有利益自應承擔風險,然若非出於己意造人侵占或竊盜而挪作非法使用,被害人與非法使用該物並無直接性之關聯,是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載運贓木之車輛,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各附表各編號物品,尚乏證據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洪雅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書犯罪事實五│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均沒收。│││││││││├──┼────────┼─────────────────┤│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阮玉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書犯罪事實九│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三、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德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三、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廷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參編號一至三、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黃家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書犯罪事實十│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阮玉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德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廷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黃家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書犯罪事實十一│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伍││││編號一至二、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阮玉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伍編號一至二、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德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伍編號一至二、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廷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附││││表伍編號一至二、附表陸編號一至二、││││附表柒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貳:警方於104年5月16日所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於犯罪事實一罪刑項│││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下沒收│││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二│棉棒│8支│警方在該車內所採集│不沒收│││││DNA樣本。││├──┼─────────┼──┼─────────┼─────────┤│三│衛生紙│1張│警方在該車右前座所│不沒收│││││採獲。││├──┼─────────┼──┼─────────┼─────────┤│四│吸管│1支││不沒收│└──┴─────────┴──┴─────────┴─────────┘附表參:104年6月19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8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一│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沒收│││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二│鏈鋸│1部│范文歷所有│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沒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三│無線電│1支│范文歷所有│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行動電話手機│1支│邱偉華所有│不沒收│││(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附表肆:被告賴彥合於104年8月27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1輛│賴彥合所有│犯罪事實三、四罪刑│││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項下沒收│││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TaiwanMobile牌手│1支│賴彥合所有│犯罪事實三、四罪刑│││機(0000000000號│││項下沒收│││)(含SIM卡1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Sumsung牌手機(門│1支│賴彥合所有│犯罪事實三、四罪刑│││號:0000000000號│││項下沒收│││)(含SIM卡1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現金13萬6千元││賴彥合所有│不沒收│││││││││││││││││││└──┴─────────┴──┴─────────┴─────────┘附表伍:被告黎英俊於104年8月27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第1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一│號碼7822-Q3號車牌│2面│黎英俊所有│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NOKIA牌手機(門號│1支│黎英俊所有│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0000-000000號)│││沒收(刑法第38條第│││(含SIM卡1枚)│││1項第2款)│││││││└──┴─────────┴──┴─────────┴─────────┘附表陸:被告黃家鳳於104年8月27日、9月10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一│TaiwanMobile牌手│1支│黃家鳳所有│犯罪事實三至四罪刑│││機(0000-000000號│││項下沒收(刑法第38│││)(含SIM卡1枚)│││條第1項第2款)│├──┼─────────┼──┼─────────┼─────────┤│二│Sony牌手機(000000│1支│黃家鳳所有│犯罪事實三至四罪刑│││0204號)(含SIM卡1│││項下沒收(刑法第38│││枚)│││條第1項第2款)│└──┴─────────┴──┴─────────┴─────────┘附表柒:被告范文歷、阮庭賞、阮玉維、丁德朝及張廷勝於104年8月27日遭查扣之物品(嘉義地檢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一│手機(0000000000號│1支│被告范文歷所有,盜│犯罪事實二至四罪刑│││)(含SIM卡1枚)││伐時通訊聯絡使用。│項下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手機(門號:097547│1支││犯罪事實二至四罪刑│││1893號)(含SIM卡1│││項下沒收(刑法第38│││枚)│││條第1項第2款)│├──┼─────────┼──┤├─────────┤│三│現金4250元│││不沒收│├──┼─────────┼──┼─────────┼─────────┤│四│手機(0000000000號│1支│1、被告阮庭賞所有│犯罪事實二至四罪刑│││)(含SIM卡1枚)││,盜伐時,通訊聯絡│項下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使用。├─────────┤│五│現金20,400元││2、鐵撬、鏈條、釘│不沒收│├──┼─────────┼──┤制雨鞋,均係同案被├─────────┤│六│鐵撬│1支│告黃家鳳、賴彥合所│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沒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購買,供被告范文歷├─────────┤│七│鏈鋸│1台│等人盜伐扁柏時使用│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沒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物品;鏈鋸為同案├─────────┤│八│鏈條│4條│被告鄭文玉所有。│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沒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九│釘制雨鞋│5雙││犯罪事實四罪刑項下││││││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十│手機(0000000000號│1支│被告阮玉維所有。│犯罪事實二至四罪刑│││)(含SIM卡1枚)│││項下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十一│現金2106元│││不沒收│├──┼─────────┼──┼─────────┼─────────┤│十二│手機(0000000000號│1支│被告丁德朝所有。│犯罪事實二至四罪刑│││)(含SIM卡1枚)│││項下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十三│現金10211元│││不沒收│├──┼─────────┼──┼─────────┼─────────┤│十四│手機(0000000000號│1支│被告張廷勝所有。│犯罪事實二至四罪刑│││)(含SIM卡1枚)│││項下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十五│現金8950元│││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