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永興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平日以駕車沿途攬客或載運乘客至指定地點為業務內容,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青年二路口時,適有葉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被告何永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如欲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能超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節,即貿然駕車自葉0左側通過,致其右側車身不慎與葉0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碰撞,造成葉0倒地後受有左肱骨近端及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案經葉0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何永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