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銘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銘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宋銘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44號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宋銘成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宋銘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銘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7月11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9、35頁),另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至13、15、16、20頁),且有前揭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宋銘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7月11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際,即主動將身上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交予警方,且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至7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三│白色或透明晶│1包(淨重0.0319公克,│宋銘成│供其犯本案犯行│││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公克)││所剩餘之物│││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