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27號原告 林啟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7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宜蘭縣五結鄉台9線86K+300M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9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8月22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
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汽車駕駛人能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而非以處罰為目的,則該明顯標示之要求,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
發製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惟舉發機關所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警52」標誌有遭路樹覆蓋,致路燈燈光昏暗不明,而有遮蔽駕駛人視線及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認之情,乃致駕駛人在駕車行經時,難以一望即知、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而使警告標誌喪失有效性能,實有違反前揭明顯標示之義務,即有未踐行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縱使舉發機關有於違規通知單上檢附臨時設置之測速取締「警52」標誌照片,然該照片內之光線來源為何,尚有疑義,是認上開裁罰處分應有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7日23時6分,行經系爭路段,在限
速6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109公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照相逕行舉發。本件為羅東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7日22時至2時擔服測速照相違規逕舉勤務,於宜蘭縣五結鄉台9線86.3K北上執行,測照期間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且未影響用路人安全;舉發機關員警於測速照相機前138.9公尺處擺置速限及測照標牌,因速限及測照標牌僅於現場實施測照期間擺置,於執勤結束後即拆下,致原告於收受後舉發單後他日至現場未發現速限及測照標牌。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台9線86.3公里北上
車道超速違規行為,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亦應維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日警羅交字第1120029477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超速執行位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0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
09公里,超速49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又在本案測速儀擺放位置前約138.9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儀擺放位置約距離19.3公尺,故於系爭車輛違規處前約158.2公尺(計算式:1
38.9+19.3=158.2)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職務報告、超速執行位置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上開「警52」警示標誌為路樹覆蓋導致燈光昏
暗,難以辨識等語,然查依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警52」警示標誌牌面清晰完整,並未被樹枝或任何障礙物遮擋,自車道角度可清楚辨識,且現場有路燈燈光,任何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稍加注意,均能辨識該「警52」警示標誌無疑。原告空言主張無法辨識,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之裁處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法官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